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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、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、第一百二十五條、第一百二十六條、第一百二十九條、第一百三十一條、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。 二、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。 三、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。 四、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。 1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,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,適用之。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,不在此限。 1 前條之規定,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,準用之。 1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,仍得依本法處斷。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,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。 1 稱以上、以下、以內者,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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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受贈人對於 贈與 人,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贈與人得 撤銷 其贈與: 一、對於贈與人、其配偶、 直系血親 、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,有 故意 侵害之行為,依 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。 二、對於贈與人有 扶養義務 而不履行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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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一、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、第一百二十五條、第一百二十六條、第一百二十九條、第一百三十一條、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。 二、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。 三、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。 四、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。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,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。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,不在此限。 前條之規定,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。 同一行為,雖經外國確定裁判,仍得依本法處斷。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,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。 稱以上、以下、以內者,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。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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